河南省煤炭经营企业“违法失信”
行为公示
制度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
及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14〕第654号)、《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
第13号
)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
一
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法失信”
行为公示
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省级监管与地方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
二
条
本制度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实施。
第
三
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或
备案内容不真实,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
(
二
)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
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三
)
未按规定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经营信息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四
)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
五
)在
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
不符合
河南省
环境保护条例要求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
六
)
销售
或进口不符合
《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
规定
标准
的
煤炭,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七
)
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
的
煤炭,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八)
不配合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监督检查,
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第五条
“违法失信”
行为公示
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信息采集
。
各级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通过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其他部门移交,以及在受理企业备案或年度经营信息报告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
情形
之一的,应立即收集并记录涉嫌违法企业
的基础信息,并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基础信息应包括企业
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工商注册号
)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号、
违法违规行为等。
(二)
责令整改。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发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违法企业基础信息移交属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由属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涉嫌违法企
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行为后,依法向违法经营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
讨论审查。
整改期满,违法行为未改正的,由
属地
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讨论审
查
,
将涉嫌违法企业拟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四)
信息告知。
对
拟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煤炭经营企业,
属地
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失信行为告知书”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
违法失信行为告知书
之日起
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五)
审查决定。
信息告知期满,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
决定;当事人提出
陈述和申辩意见
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进行复核、讨论,作出是否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
决定
。
决定
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
,要制作
“违法失信
行为公示决定书
”
,并于
7日内将
违法失信
行为公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六)
信息上报。
属地
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将拟公示的“违法失信”企业
信息
,逐级行文
上报
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
备案
。上报材料包括: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工商注册号
)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号、
违法违规行为
、《
限期整改通知书
》
、复查记录
、《
违法失信行为告知书
》
、企业陈述和申辩
意见
、
部门
审查决定意见、《
违法失信
行为公示决定书》
等
复印件
。
(
七
)信息
公示
。
对列入“违法失信”名单企业的违法信息,市、县(
市、
区)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
应于决定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址
予以
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报送至上一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信息汇总并
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信用河南”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等
予以
公示
。
第六条
公示期间,“违法失信”企业改正其违法行为,向
属地
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核
查
后
,确认企业按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
,
应组织审查,
作
出
移出
“违法失信”信息的
决定
,并将
核
查情况和
决定逐级
上报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从
省、市、县(市、区)
网站予以
移出
。
公示期间
“违法失信”企业
发生
本制度第四条规定
其他
情形
的
应
重新公示。
第
七
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直接
列入
“
违法失信
”
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
八
条
“违法失信”
企业满
3年
仍未整改
违法违规行为
的,
列入
“
严重
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及省、市、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网站
向社会公示
。
被列入“严重
违法失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
九
条
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失信”企业,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定期组织检查。
第
十
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执法人员送达《
违法失信行为
告知书》
、《
违法失信
行为公示决定书》
,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
。
如果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
监督
管理部门
应严格按
照本
制度规定
履行职责,
切实做好信息收集、告知、上报和公示工作,并对公示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未按
规定履行职责
且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
责任追究
。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
印发之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