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政〔2017〕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渑池县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2月24日
渑池县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充分发挥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救助功能,提升工作效率,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城乡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乡低保工作中负有管理、审查、审核、审批、监督职权和配合义务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三条 城乡低保坚持按标施保、应保尽保、程序规范、公平公开、对象准确、群众认可、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的原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责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及义务
第四条 民政部门工作职责。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城乡低保工作。负责城乡低保的审批、管理工作;低保信息系统网络建设、信息比对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城乡低保政策规范、完善以及宣传工作;城乡低保花名册编制工作;全县城乡低保信访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乡低保的责任主体。负责城乡低保审核、管理工作;城乡低保信息系统的录入、维护、信息比对、档案材料审核工作;指导、监督村(社区)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受理低保申请、经济状况调查及动态管理工作;组织村(社区)开展城乡低保民主评议工作;定期监督检查村(社区)城乡低保公开公示工作;城乡低保政策宣传及信访工作。
第六条 村(社区)工作职责。村(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帮助村民做好城乡低保申请及档案办理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民主评议工作;负责建立村(社区)城乡低保固定公示栏,并对本村(社区)城乡低保对象予以公开公示工作;负责城乡低保政策宣传及信访工作。
第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查处城乡低保违法、违纪案件;追究未履行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城乡低保资金统筹使用。负责足额预算城乡低保工作经费;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保障低保资金安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城乡低保金;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受托金融机构工作职责。负责代发城乡低保资金,注明资金发放项目名称,按时发放到位。
第十条 其他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1.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发放等工作进行跟踪审计。
2.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启动或停止实施社会救助与物价上涨价格联动机制。
3.教育部门负责对城乡低保家庭子女就学的教育救助。
4.住建部门负责对住房困难的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提供住房救助。
5.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城乡低保对象提供医疗优惠政策,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城乡低保对象即时医疗救助。
6.供电等部门负责落实各项城乡低保相关优惠政策。
7.公安、住建、工商、税务、人社、农机、交运、公积金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负责依法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城乡低保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信息比对和经济状况的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城乡低保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相关情况,主动接受监督;自愿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每个季度末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社区)如实报告家庭成员和经济状况;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城乡低保标准的应主动申请退保。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1.因民政部门工作不力、宣传汇报不及时或未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导致在有关城乡低保工作中出现错误决策的。
2.因行政过错行为,导致城乡低保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变更、确认违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驻村(社区)国家干部的责任:
1.乱开政策口子,将不符合救助政策的征地农民、拆迁户、企业改制人员、信访对象等群体整体纳入城乡低保范围,造成不良后果的。
2.因社会救助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等落实不到位,导致城乡低保工作无法开展或存在突出问题,被省、市、县通报或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3.审核把关不严,出现“漏保”“错保”“合户保”“人情保”“关系保”等问题比较突出的。
4.组织民主评议措施不力,导致村(社区)民主评议流于形式、政策走样、程序缺失、对象不准确的。
5.未按规定上报申报审批材料或上报的申报审批材料不准确、造假,导致信息失真而造成审批不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村(社区)主要领导及相关村(社区)干部的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民主评议,评议记录签名造假,未在村(社区)低保公示栏进行常年公示或公示内容不完整的。
2.存在吃、拿、卡、要不良现象,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3.没有做好日常管理和政策宣传,造成群众较大异议或是越级上访的。
4.未按要求组织档案材料,或档案材料作假的。
5.没有做好低保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或是煽动村民到上级政府部门要求办理低保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村(社区)参与城乡低保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
1.入户调查不实,故意隐瞒对象家庭情况,造成虚报冒领或认定不准确的。
2.上报待审批的城乡低保对象不经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开公示,优亲厚友、暗箱操作的。
3.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障范围或补差标准,擅自拆户、分户、平均分配城乡低保金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从事城乡低保申报审批和管理服务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接待城乡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等,受到投诉经查证过错属实的。
2.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申请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意见的。
3.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意见的。
4.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程序进行受理、审核、审批的。
5.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骗取、私存、挤占、扣押、拖欠城乡低保款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财政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1.上级专项拨款和预算内安排的城乡低保资金执行不到位,影响城乡低保金发放或补助水平达不到省、市考核要求的。
2.没有足额预算城乡低保工作经费,或工作经费没有及时拨付到位,造成城乡低保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3.民政部门及时报送城乡低保资金用款计划后,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及时拨付,造成城乡低保资金延期发放,引起城乡低保对象上访或被上级通报的。
4.县级财政预算的城乡低保资金用于非城乡低保对象发放或非城乡低保工作支出,影响城乡低保对象保障金发放的(另有政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医疗机构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为低保对象出具疾病诊断假证明、残疾鉴定假证明的。
2.对城乡低保对象入院治疗办理即时救助未把好审核关口,将入院患者与救助对象证件不符的对象,纳入医疗即时救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对城乡低保对象的用电、医疗等社会优惠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追究供电、医疗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对物价变动情况分析预警不及时,造成未适时启动社会救助联动机制的,追究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低保对象子女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教育、住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4.在民政部门开展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中,不提供或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追究配合开展城乡低保信息比对和经济状况调查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5.在对城乡低保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发现问题隐瞒不查或查处不及时、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监察机关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情形之一,追究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金的。
2.在领取城乡低保金期间,家庭成员变动或家庭收入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核、审批机关的。
3.在城乡低保申报审批、动态管理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提供虚假现场、家庭信息,甚至污辱、谩骂、殴打城乡低保工作人员的。
4.擅自将救助证件借予他人住院等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5.违法乱纪以及违反上级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城乡低保工作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令公开道歉或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责任追究方式:暂停或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城乡低保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对行政村(社区)从事城乡低保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纪委启动追责程序;对县乡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追责程序;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直相关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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