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政〔2018〕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渑池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7日
渑池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三政〔2011〕74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障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县政府确定的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承担法律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被征收人拆迁工作。
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工商质监、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乡(镇)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时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县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
(三)县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私自购买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或私自购买土地进行建房的,其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征收人应配合县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县住建、公安、工商质监、税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一切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安置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县政府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讨论研究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实施房屋征收时,国土部门同时履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对房屋以外的合法用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县房屋征收部门、乡(镇)政府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级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五)经营体用房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按重置成本价予以评估,地上附着物价值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核定。
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列入补偿安置人口:
(一)户口迁入部队的现役军人;
(二)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在读学生;
(三)户口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配偶;
(四)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性质、用途、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为准;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国土、住建部门会同属地乡(镇)政府进行认定。认定为有效宅基地的,按规定补偿。
第二十条 对土地、规划、建设等证件手续齐全的被征收房屋,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层数及面积确定合法建筑面积最高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符合规划部门批准的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不符合规划部门批准的为违法建筑。
对无合法规划、建设等证件手续的合法宅基地,单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宅基地面积×容积率1.44确定最高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低于最高补偿标准的部分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超出最高补偿标准的部分为违法建筑。
对未领取土地使用证,但经相关部门认定为有效宅基地的被征收房屋,宅基地面积低于167平方米的,单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认定有效宅基地面积×容积率1.44确定最高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不高于最高补偿标准的部分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超出最高补偿标准的部分为违法建筑;宅基地面积大于167平方米的,单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一律以240平方米(167平方米×容积率1.44)为最高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低于240平方米的部分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超出240平方米的部分为违法建筑。
依法落实农村集体宅基地一户一宅规定,凡无审批手续又不能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筑对待。
对违法建筑可以给予一定的成本补助。
被征收人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按规定补偿;与最高补偿标准的差额部分,按被征收人房屋重置评估价均价50%的标准予以补助。
对合法宅基地未有建房的,按面积不超过0.3亩认定,每所未建宅基地给予6万元补偿;面积超出0.3亩的部分,按区片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列入补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等均归征收主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安置采取社区安置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集中农宅安置、自建农宅安置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办法。
为集约利用土地,城区规划范围内、天坛铝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果园工贸园区规划范围内和英张煤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实行社区安置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两种办法予以安置,原则上不再审批集中农宅安置和自建农宅安置。
(一)社区安置房安置。安置标准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保障性安置面积执行。实行房屋产权置换办法,依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补偿标准1:1置换,最高24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可以按人均40平方米予以置换。房屋产权置换以置换基准价①为标准找补平衡。被征收人用于置换的房屋重置评估价②均价高于置换基准价的,按应置换面积核定,给被征收人退差③;用于置换的房屋重置评估价均价低于置换基准价的,按应置换面积核定由被征收人补差④;被征收人用于置换的面积小于应置换面积的,面积不足部分按置换基准价补交金额。
用于置换的合法建筑面积的评估价值不再补偿。未用于置换安置房屋的面积、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地下室、简易房、简易棚及房屋装修装饰等按评估价值和补偿办法予以补偿。
安置时原则上按照房屋拆迁顺序,谁先拆除,谁先选房。选房按照就近靠上的办法,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置换面积的,超出应置换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的50%结算;超出应置换面积5平方米以上至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之间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超出应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结算。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减去置换基准价结算补给被征收人。
(二)货币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先按房屋产权置换法确定应置换面积,以应置换面积×被征收房屋同类地段商品房交易平均价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商品房交易平均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超出应置换的面积、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地下室、简易房、简易棚及房屋装修装饰按评估价值和补偿办法予以相应补偿。
(三)集中农宅安置。原则上由县住建、国土和属地乡(镇)政府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监管、突出特色的要求,集中安置被征收人。政府负责安置区土地征用及道路、水、电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被征收人应严格按照住建部门的规划设计施工建房。
选择集中农宅安置者,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按照补偿办法给予被征收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相应补偿外,再给予应安置人口每人1万元的建房补助。按规定时间签订补偿协议且主动完成搬迁的可享受过渡费、搬迁费、搬迁奖励。
(四)自建农宅安置。自建农宅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宅基地选址必须由住建、国土等相关部门、乡镇和村委同意。
选择自建农宅安置者,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按照补偿办法给予被征收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相应补偿外,再给予被征收人每所合法标准宅基地6万元的补偿和应安置人口每人1万元的建房补助。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建房安全均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办法,原则上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家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在公示范围内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则在限定期限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开地开展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其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参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鉴定,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办理住建、国土、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的经营体用房,按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并给予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于住建、国土、工商、税务等经营手续不完善的经营体用房,由项目建设指挥部、乡(镇)共同认定,合理的按规定予以补偿,不合理的不予补偿。个人住宅非法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县政府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安置房的成本价、市场价由县发改委会同财政、审计、住建、国土等相关部门测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并做到产权清晰。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逐步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原村村民。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由渑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相关名词概念解释
相关名词概念解释
①置换基准价即征收范围内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均价,按征收范围内砖混结构房屋重置成本评估总价值和征收范围内砖混结构房屋建筑总面积核定。
②房屋重置评估价即评估公司在评估节点时限内评估重建与被征收人原有房屋结构、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③被征收人退差即被征收房屋重置评估价高于征收范围内置换基准价的,高于置换基准价的部分补偿给被征收人。
④被征收人补差即被征收房屋重置评估价低于征收范围内置换基准价的,低于置换基准价的部分由被征收人补交。
为进一步了解掌握社会公众对政策执行效果的反馈与评价,请您对该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填写前,请先点击登录提交按钮,进入相应页面后再填写。之后我们将及时收集并分析,共同助力政策不断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