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试行版)
索 引 号 M2001-0002-2022-0010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渑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4-28
标  题 渑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渑池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渑政办〔2022〕10号
发布时间 2022-05-11 15:51

渑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渑池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渑政办〔2022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部门:

渑池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县十五届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428


渑池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践行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动员全社会力量,预防控制重大疾病,进一步提高社会卫生健康综合治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全县爱国卫生工作根据《河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人民政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河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全县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制定爱国卫生中长期工作计划,使城乡卫生状况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人力、物力、财力要给予足够的保障与支持。

第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设置,由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渑池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第九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渑池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以及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工程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执行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各乡、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

(三)组织协调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社区、村)活动,推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县城病媒生物防制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研讨;

(六)组织协调开展创建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健康单位(社区、村);

(七)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

(二)动员、组织本乡(镇)、本村(社区)、本部门、本单位群众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社区、村)活动,开展创建健康乡(镇)、健康单位(社区、村)活动,开展环境综合治理、病媒生物防制和疾病控制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相关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必须按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职责分,负责做好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县发改、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阶段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在此期间,应当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县城(镇)所在地的单位、临街经营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四条  创建国家级卫生县城为目标,按照《国家卫生乡镇(县城)县标准》以及河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关规划,制定国家级卫生县城创建计划,开展国家级卫生县城创建活动提高县城卫生水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硬化道路交通,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齐全;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变质食品;

(四)公共场所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五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及时清除乱贴乱画,规整各种线缆。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在县城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第十六条  加强控制吸烟、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全面推行无烟机关、无烟单位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第十七条  城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管理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由人民政府聘任。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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