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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M2001-0002-2023-0007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渑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标  题 渑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渑池县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渑政办〔2023〕9号
发布时间 2023-07-14 08:43

渑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渑池县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7-14 08:43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渑池县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6月27日
渑池县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成品储备粮油规范化管理,有效发挥成品粮油在应急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南省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三门峡市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渑池县粮食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成品储备粮油,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主要品种为面粉、小包装食用油等。
  第三条  县级成品储备粮油所有权归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成品粮油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县发改委负责审核成品粮油储备规模、品种、质量;县粮储中心负责承储企业的认定,并对成品粮油的数量、品种、质量以及储备安全等进行监管;县发改委、财政局、粮储中心共同核定成品粮油的成本;县财政局负责贷款利息、费用补贴和动用差价的审核、拨付工作;县农发行负责落实成品粮油信贷资金,对粮食库存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条  承储成品粮油企业应当具备《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中列举的条件,并能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成品储备粮油承储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对成品粮油实行动态轮换,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其余表现为货币资金,小包装食用油每年轮换不少于1次,面粉每年轮换不少于4次,保管费补贴标准参照市级相关标准执行,轮换费用实行包干,成品粮油储备动用后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轮换、动用应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七条  成品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粮油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以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到保持规模、先储先轮、均衡有序。
  第八条  每季度末承储企业向县粮储中心报送本季度实际轮换情况,县粮储中心会同县发改委、财政局和农发行对承储企业轮换情况组织检查,查验库存品种是否存在超正常储存年限现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储存安全。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有关财务、统计和保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管理账簿、台账、储备粮卡,定期进行核查,做到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成品储备粮油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储存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的仓房应当悬挂县级储备粮油专牌。
  第十二条  成品储备粮油的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建立健全成品储备粮油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成品粮油,不得作为成品储备粮油。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粮油检验制度,定期对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的质量、卫生状况进行检验,确保成品储备粮油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安排专人对成品储备粮油实施日常监管,每月对成品粮油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详细记录,作为原始单据进行保管;县粮储中心、发改委、财政局和农发行等部门要不定期对成品粮油的保管、账务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在接到县政府下达动用县级成品储备粮油的指令后,应及时制定应急保障措施,组织成品粮油的运输车辆和人力承担运输任务,确保调得快、用得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更改县级成品储备粮油动用指令。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南省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渑池县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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